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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2018-02-01
文件名称: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信息分类:政策文件公开日期:2018-02-01
制定机关:贵州省司法厅成文日期:2018-02-01
文 号:是否有效: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部署,我厅对正在实施的厅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对《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服刑在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予以废止。

二、 对《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等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三、对《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 29 件 现行有效的 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附件:1.贵州省司法厅决定废止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1 件 )

  1. 贵州省司法厅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 件 )
  2. 贵州省司法厅 现行有效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29件)

及全文

贵州省司法厅

2018 年1月31日

附件1

贵州省司法厅决定废止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1件)

文件标题文号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服刑在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司发〔2014〕89号

附件2

贵州省司法厅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件)

序号文件标题文号
1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司通 〔 2010 〕 140 号
2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监狱劳教(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外协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司通 〔 2012 〕 181 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监狱劳教(戒毒)场所毒品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黔司通 〔 2013 〕 149 号
4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厅律师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指南》和《贵州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08〕125号
5关于印发《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司通〔 2011 〕 36 号
6关于印发《贵州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司通〔 2011 〕 157 号

附件3

贵州省司法厅 现行 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9件)及全文

序号文件标题文号
1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司通〔 2011 〕 135 号
2关于进一步推进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司发〔2009〕3号
3关于加强律师为我省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黔司发〔 2011 〕 1 号
4关于在全省律师行业中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活动的通知黔司通〔 2011 〕 62 号
5关于建立律师宣誓执业制度的通知黔司通〔2012〕98号
6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司通〔2016〕5号
7关于印发《贵州省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司通〔2010〕56号
8关于印发《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司通〔2010〕103号
9关于印发《贵州省公证质量检查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黔司通〔2010〕50号
10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表彰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司通〔1999〕47号
11关于贵州省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黔司通〔2000〕54号
12贵州省司法厅关于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村寨(社区)工作的通知黔司通〔2007〕143号
13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司发〔2014〕34号
1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司通〔2014〕49号
15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司通〔2016〕14号
16关于下发《贵州省法律援助机构接待来访规则》的通知黔司通〔2006〕86号
17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工作程序规则(试行)》、《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黔司通〔2004〕89号
18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司通〔2014〕48号
19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的通知黔司发〔2016〕26号
20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司发〔2016〕27号
21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司通〔2002〕41号
22贵州省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意见黔司鉴委〔2005〕1号
23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黔司通〔2007〕124号
24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市州地司法局行使司法鉴定有关管理职责的决定黔司通〔2007〕125号
25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黔司鉴委〔2009〕1号
26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黔司通〔2009〕114号
27关于印发《关于审判执行活动中委托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黔司通〔 2011 〕 159 号
28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黔司鉴委〔2001〕2号
29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司通〔 2011 〕 60 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司通〔2011〕135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

为加强对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发挥其协助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的作用,现将 《 贵州省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要求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发挥其协助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的作用,根据贵州省司法厅、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开发基层司法所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公益性岗位的通知》(黔司通 〔2010〕193号 ),结合司法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所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为主要目的,协助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并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岗位。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在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无政法专项编制工作人员的司法所不配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系政府出资聘用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其工作任务是在司法所管理下做好辅助性工作。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协助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刑释解教人员的登记、建档、帮教工作;

(二)协助司法所工作人员做好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三)协助司法所工作人员做好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的辅助工作;

(四)完成司法所交办的其它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司法所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情况进行考勤,填写“考勤登记簿”。

第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在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政治素质、履职情况、遵纪守法情况进行考评。

对年度考评为优秀者,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辖区内在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也可以随时进行抽查,并将检查和抽查的情况记录在案,对检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在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及时改进。

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情况应当作为在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在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年度考评情况、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情况、考勤情况也应当归入档案。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其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解除劳动关系:

(一)合同期满,年终考评不合格的;

(二)合同期内,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考评两次以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旷工连续 15 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 天的;

(四)严重违反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制度的;

(五)因怠于履职、不正确履职造成工作失误的;

(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七)引起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到岗的司法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推进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

(黔司发〔2009〕3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经贸委(局)、中小企业局: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落实省委十届五次全会关于促进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工作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体要求,贵州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与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为加大司法服务非公经济和中小企业的力度,充分发挥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的职能作用,推动我省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是创造社会财富、增加就业岗位、实现经济增长、增加财政收入、推动创新、催生产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渠道,是我省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突破口。当前,虽然总体经济形势企稳向好,但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够牢固,不确定因素还不少,部份非公经济、中小企业还存在很多困难,尤其是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方面问题比较突出,一是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治意识不强,不愿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二是法律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需进一步增强等,这些因素制约了非公经济、中小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拥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服务技能,能够为推进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持续依法健康快速发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防范法律风险方面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促进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律师在法律服务中专业性、独立性、客观性的特点,进一步推进律师服务非公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二、创新工作,大力推进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律师服务工作

(一)建立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律服务协调机制。

省司法厅与省经信委共同建立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律服务协调机制。省司法厅、省经信委分管负责人及相关处室通过定期和不定期举行联席会议(每半年),充分交换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的工作信息,及时总结推广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存在的问题,制订解决的方案。

(二)建立完善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全省非公经济、中小企业要按照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等不同层次的要求,全面构建企业风险防范体系,特别要加快建立企业在涉及重大投资决策、重要经营活动、资产处置、主要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全面提升法律风险防范能力。要充分发挥企业外聘律师在参与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方面的参谋与助手作用,切实加强企业在合同管理、资产重组、知识产权保护和诉讼仲裁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的法律风险管理,避免和减少企业损失。

(三)建立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机构。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律师服务团,制定《贵州省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律师服务团工作暂行办法》,为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搭建平台。吸收具有较高业务素质、较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加入服务团,帮助非公经济、中小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对非公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法律知识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开展律师送法到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活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贵州省“五五”普法依法治省规划的要求,结合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和“贵州省中小企业星光培训工程”等,采取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法律讲座、法律咨询会等形式,组织律师深入企业,帮助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

(五)建立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和律师事务所联谊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召开律师和企业家座谈会,走访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帮助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出主意、想办法,主动为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排忧解难,增强中小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六)强化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督促参与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坚持诚信执业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不断开拓法律服务新产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担任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顾问、从事诉讼或非诉讼事务代理过程中,应切实防止损害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利益的情形发生,坚决维护非公经济、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律师在参与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中,明显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重缺乏专业判断能力,致使委托企业不能正确决策或因此蒙受损失等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律师服务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把进一步推动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必要的组织领导及工作指导机构,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加强政策引导和工作宣传,适时制定有利于律师更好地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为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律师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律师服务非公经济、中小企业的综合素质和水平。加强对律师执业过程的监督,引导律师树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指导思想,促进律师依法向非公经济、中小企业提供规范、优质、优价、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建设平安贵州、和谐贵州做出更多贡献。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商务厅

关于加强律师为我省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

(黔司发〔2011〕1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商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意见》(黔党发〔2010〕18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产业园区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7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实施工业强省战略和城镇化带动战略,积极促进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加快产业园区发展,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贵州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与贵州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结合部门职责和目标任务要求,为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加大律师行业为我省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力度,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律师为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意义

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加快产业园区发展,进一步扩大开放,推动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确保“十二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在我省经济社会“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进程中,招商引资项目的引进、开工、建设,特别是各类产业园区的规划与建设,将大量涉及地方政府、企业以及老百姓的利益问题,涉及众多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谈判、起草、签约、执行。既要千方百计扩大投资规模,推进项目建设,加快产业园区发展,又要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和各类投资者以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办事的意识,坚持不懈地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

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服务技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商务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和发挥律师在服务我省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扎实推进律师服务我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的工作。全省律师要有为我省优化投资环境,加强招商引资,加快产业园区发展,进一步扩大开放,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到我省投资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负责地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为全省经济社会建设加快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创新工作机制,大力提高律师服务招商引资和 产业园区发展 的能力和水平

(一)建立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法律服务协调机制。

省司法厅与省商务厅共同建立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法律服务协调机制。省司法厅、省商务厅分管负责人及相关部门通过定期和不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交换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法律服务的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律师服务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研究存在的问题,制订并采取解决的方案和措施。

(二) 建立完善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各级投资促进局(招商引资局)、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要全面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在招商引资、产业园区规划建设运行和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要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要加快建立在涉及重大招商项目的投资决策方案论证、土地利用规划布局、投融资政策落实等方面的法律风险评估体系,全面提升法律风险防范能力。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参与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方面的参谋助手作用,切实加强在合同谈判、合同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诉讼仲裁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的法律风险管理,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

(三)建立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法律服务机构。组建贵州省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律师服务团,制定《贵州省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律师服务团工作暂行办法》,为律师服务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搭建平台。吸收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丰富执业经验和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加入服务团。鼓励各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我省举办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创新服务理念,主动上门为各级商务局、投资促进局、招商引资局提供法律服务,主动进入各级各类产业园区提供挂牌法律服务,帮助产业园区管委会和外来投资企业、投资者解决经营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促进产业园区发展,更好地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产业园区管委会、外来投资企业、投资者和律师事务所联谊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商务行政主管机关和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定期组织召开律师和企业家座谈会,走访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帮助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出主意、想办法,主动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排忧解难,增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商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的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培训,协助各级商务局、投资促进局、招商引资局和产业园区管委会树立依法行政意识,开展律师送法到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活动。要按照我省普法依法治省规划的要求,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结合开展“法律六进”和“六五普法”启动活动等,采取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法律讲座、法律咨询会等形式,组织律师深入产业园区,深入企业,帮助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过程中的律师服务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商务行政主管机关,要按照省委关于认真开展作风、环境、项目“三个建设年”活动的要求,围绕“转变作风、提高效率、服务基层、推动跨越”的主题,把进一步推动律师服务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必要的组织领导及工作指导机构,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加强政策引导和工作宣传,适时制定有利于律师更好地服务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服务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发展的政策措施。通过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为律师服务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服务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律师的专业培训,大力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增强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律师服务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服务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综合素质和水平。引导律师树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指导思想,促进律师依法向各类产业园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提供规范、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贵州经济建设又好又快、更好更快的发展做出更多贡献。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强化对律师服务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服务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监督。督促参与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发展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坚持诚信执业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不断开拓法律服务新产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担任产业园区管委会、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从事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过程中,应切实防止损害产业园区发展、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发生,坚决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律师在参与招商引资、产业园区建设,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法律服务中,明显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重缺乏专业服务能力,致使委托人不能正确决策或因此蒙受损失等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全省律师行业中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 进社区活动的通知

(黔司通〔2011〕62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

为积极发挥法律服务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及实现我省“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战略目标的法律保障作用,结合当前律师行业正在开展的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律师“创先争优”活动,省司法厅决定在全省律师行业中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活动,现将有关活动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活动于2011年5月起,到2012年5月止,为期一年。请各市(州、地)司法局,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部署,抓好落实,确保活动扎实有效地进行。

二、各地要注重信息、简报等文字材料的撰写及报送工作,每一个季度要报送一份工作小结;活动结束时,要报送整个活动的工作总结。

三、根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本次活动完成情况将列入2011年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

活动信息材料均报送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联系人:王明;联系及传真电话:0851-5552508

附件:《全省律师进园区、进社区活动方案》

二 〇 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全省律师进园区、进社区活动方案

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战略目标建设步伐的加快,目前全省共有各类产业园区64个,社区1640多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对良好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保障要求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对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希望也越来越迫切,结合目前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省司法厅将在全省律师行业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活动,现就活动具体内容提出如下方案:

一、 指导思想

围绕服务我省“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大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大力做好服务全省经济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各项工作,推动律师行业再上新台阶,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服务保障民生作出新贡献。

二、目标和任务

各市(州、地)司法局要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搭建律师为园区、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平台,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 工作目标

通过大力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活动,努力树立律师的社会良好形象和提高法律服务能力水平。同时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

(二)工作任务

1 、各市(州、地)司法局要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实际,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或以组建律师服务团的形式,向坐落在本行政区域内或隶属于本级政府管理的园区积极推介法律服务,努力使法律服务参与到各类产业园区建设、管理和发展的各个环节,要实现法律服务产业园区的全覆盖。

2 、各市(州、地)司法局要积极组织所辖每一家律师事务所至少联系一个社区作为法律服务对象,开展法律帮扶活动(签订帮扶协议),切实为社区群众提供好法律咨询、法律宣传、法律服务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方式和步骤

(一) 活动方式

一是 由市(州、地)司法局牵头组建律师服务团。

二是 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积极介入,签订协议。

三是 引导律师个人主动跟进,占领法律服务阵地。

(二)活动步骤

这次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活动从今年5月开始,到2012年5月结束,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1 、动员部署阶段 (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各市(州、地)司法局根据通知内容和指导思想,组织学习传达,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活动的具体指导和实施意见,为活动顺利开展奠定夯实的基础。

2 、开展活动阶段 (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根据前一阶段的安排部署和制定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全面推进律师进园区、进社区开展各项法律服务活动。

3 、活动总结阶段 (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各市(州、地)司法局对活动开展和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整个活动结束后,省司法厅将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四、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以及律师行业 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律师“创先争优”活动,都是今年全省律师工作的重点。各市(州、地)司法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将这两项工作紧密结合,放到重要位置,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注重实际,讲求实效。各市(州、地)司法局研究制定指导意见和活动具体内容,都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紧扣活动的任务目标要求,重实践、重效果,切实让园区得服务、得保障;社区群众得实惠、得帮助。要建立活动开展工作进度表,对活动内容和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防止和克服走过场,确保这次活动取得实效。

(三)加强督查,有序推进。省司法厅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对各市(州、地)司法局进行督促检查,了解活动开展情况,保证活动健康、有序地推进。各市(州、地)司法局应及时按照要求将活动开展情况报送省司法厅,以便总结好的经验、推广好的做法。

(四)党员带头,树立典范。全省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及全体党员律师要在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以及创先争优活动过程中,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

(五)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法律服务进园区、进社区活动的宣传力度,展现律师服务保障民生、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成效;展示律师工作实践的丰硕成果,营造开展活动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宣传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的突出事迹和典型做法;大力宣传律师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人物,弘扬正气,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增强社会各界对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律师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律师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关于建立律师宣誓执业制度的通知

(黔司通〔2012〕98号)

各市(州)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十二五”期间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精神,为增强新执业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历史使命感、职业荣誉感,提高依法开展律师工作,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自律性,推动我省律师行业的诚信建设,从今年7月1日起,凡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在领取律师执业证后,都要参加宣誓执业仪式。

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律师宣誓仪式,充分体现仪式的庄重和严肃性,切实让新执业律师认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的执业使命和精神。

附:《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

二 〇 一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

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

为了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自觉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提高律师队伍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决定在全国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宣誓。

二、律师宣誓,应当在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行。

三、律师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四、宣誓仪式要求:

(一)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三)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着律师职业装(或律师袍),免冠,佩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成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

(五)宣读誓词应当发音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

五、宣誓程序:

(一)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唱国歌;

(二)领誓人逐句领读誓词,宣誓人跟读,领誓人领读完誓词、读毕“宣誓人”后,宣誓人自报姓名;

(三)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经宣誓律师签署姓名的誓词一式两份,一份由宣誓律师收执,一份存入该律师执业档案。

六、律师宣誓誓词为: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七、律师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准则,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八、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宣誓,参照本决定执行。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暂行规定 》的通知

(黔司通〔2016〕5号, 登记编号:QFGD-2016-11001 )

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直管县(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为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和贵州省委政法委《贵州律师参与化解和代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省司法厅制定了 《 贵州省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贵州省司法厅

2016 年3月2日

贵州省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

信访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我省涉法涉诉信访工作。

第三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律师根据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涉事政法机关或涉事当事人的委托,通过听取信访人诉求,评析信访事项,有针对性地做好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等工作,促进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实现息诉息访。

第四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据理、客观中立、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任务是:

(一)对原案件处理正确的,帮助信访人准确理解政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处理意见,劝导其服判息诉;

(二)对原案件处理可能存在错误或瑕疵的,向政法机关提出建议,促使问题进入法律程序解决;

(三)对信访人生活困难,符合相关救助规定的,协助信访人申请救助。

第六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工作职责:

(一)为政法机关来访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做好以案释法工作;

(二)为政法机关接待处理涉法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根据政法机关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参与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四)根据涉法涉诉信访相关方的委托依法进行调解;

(五)根据政法机关委托,为政法机关提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代理工作;

(六)根据信访人的委托,为信访人提供涉法涉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七)引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一)政法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律师值班接待窗口或设立律师接待日,聘请律师向信访群众提供现场咨询服务;

(二)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团”,为化解重大疑难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供专项服务;

(三)省、市(州)律师协会根据政法机关或信访人的需求,推荐律师或由信访人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库中自愿选择律师,提供代理服务;

(四)政法机关通过律师协会,委托律师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进行评析,提出法律意见和办理建议;

(五)依托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直接面向群众开展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化解和代理工作;

(六)其他有利于化解矛盾、息诉息访的方式。

第八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工作方法:

(一)接谈信访人。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详细阅读信访材料,准确了解信访人诉求,疏导情绪,解疑释惑,提供法律咨询解答;

(二)评析信访案件。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调查核实案情基础上,由律师事务所或涉法涉诉信访法律服务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作出评议分析,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案。需要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的,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

(三)做好释法劝导工作。经过分析、评析,认为原案件处理正确、信访人诉求不当的,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析法理,耐心劝导信访人服判息诉。仍不息诉的,可以建议在政法机关信访部门的组织下采取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对方当事人、群众代表等,公开评议信访人的诉求是否有理合法,或建议办案机关举行听证;

(四)提出处理建议。经过分析、评议,认为原案件处理存在执法错误或瑕疵的,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政法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和工作建议,要求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书面答复律师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

(五)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诉。对信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向政法机关提出申诉的,律师可帮助信访人撰写申诉材料、收集证据,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行申诉。信访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可自行决定是否委托原接待服务律师或另行委托其他律师;

(六)帮助申请救助。对生活困难的信访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可协助其向政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给予国家司法救助后仍有困难或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引导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方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牵头组织和指导工作,省、市(州)律师协会负责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律师事务所要根据律师协会的安排,选派、指导本所律师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第十条 省、市(州)律师协会应建立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人才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入选的律师颁发徽章和聘书,并将律师人才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人才库原则上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律师,应当政治坚定、公道正派,执业5年以上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热心公益事业,善于做群众工作。

第十二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和工作原则;

(二)不得泄露化解和代理中知悉的案件信息以及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炒作信访案件,不得支持、唆使、组织信访人采取违法方式反映问题;

(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属公益活动,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的律师以及中共党员律师、优秀律师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律师受政法机关委托坐班接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能向当人事收取费用,但委托单位应向受委托律师支付补贴。

第十四条 政法机关或信访人委托律师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代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律师接受政法机关委托参与化解和代理信访案件,可向委托机关提出如下要求:

(一)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物资保障,加强安全防范,保障律师人身安全;

(二)对律师阅卷、咨询了解案情等要求提供支持,不得收取律师查询、复印有关资料的费用;

(三)根据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流、疏导、处理相关信访事项,对确有错误或瑕疵的案件,应当及时导入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四)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律师参与信访的相关工作,派人配合律师接待来访人员,并负责记录及材料的整理和归档;

(五)需要律师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参加案件协调会、听证会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提前3日向律师提供相关资料,保证律师及时、客观、公正、准确地提供法律服务;

(六)认真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及时支付律师坐班补贴或委托代理费。

第十六条 各地应设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为律师发放生活、交通、工作补贴;

(二)为律师化解重大疑难案件发放奖励;

(三)支付律师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法律服务费;

(四)培训涉法涉诉律师费用;

(五)其他需要支出的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建立健全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的选任机制、培训机制、管理机制、奖惩机制和有偿服务机制。

第十八条 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及时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律师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有关上级部门及其领导、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控告、反映。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可通过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对律师参与和化解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先进事迹和典型事例要大力宣传表扬,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要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细则

(黔司通〔2010〕 56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根据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对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并向拟任职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考核,确认合格后,报送司法部任命为公证员,准予其在指定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是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目的是重点解决我省欠发达县级行政区公证员缺员问题,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五条 各市、州、地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30前,将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报省司法厅。

第六条 省司法厅在每年7月31日前,根据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按照全省公证员配备方案,制定本年度全省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和分配方案。

省司法厅在每年8月31日前,将制定的本年度全省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和分配方案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各市、州、地司法局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省司法厅报送考核任职申请及相关材料。

省司法厅在每年9月统一向司法部报送公证员考核任职申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提出考核任职申请: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法律服务、法制、审判、检察工作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二) 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人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 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 被开除公职的;

(四) 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主管司法局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三)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 申请人所在单位(不能是单位内设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司法局对公证机构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司法厅。

各市、州、地司法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当年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名单报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对各地上报的当年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前款规定人员,未经省司法厅批准,不参加培训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培训的,今后不得申请考核任职。

第十四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 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 考核任职审核表;

(三) 公证机构推荐书;

(四)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 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

材料;

(七) 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八) 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主管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根据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按照全省公证员配备方案和本年度全省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分配方案,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考核任职申请,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查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送司法部任命。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经审查认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任职申请,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呈报的市、州、地司法局:

1、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2、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3、不符合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

4、不符合本年度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分配方案的。

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呈报的市、州、地司法局及申请人。

省司法厅对经考核获得任命的公证员举行统一的颁发执业证书仪式。

第二十条 省司法厅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司法局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查证属实,省司法厅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黔司通〔2010〕 103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全省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全省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机构执业活动情况、公证质量情况、组织建设情况、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考核采取计分评估办法,其中“执业活动情况”20分,“公证质量情况”25分,“组织建设情况”15分,“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5分,“公证档案管理情况”10分,“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15分,“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5分,“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5分。

第五条考核分为自查、考核、公示、复查或抽查四个程序。

(一)自查。公证机构在每年1月按照考核内容的要求,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于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贵州省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及本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全面。

(二)考核。考核机关主持公证机构负责人述职,进行民主测评,根据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公证机构年度工作逐项考核,得出考核初步意见。

(三)公示。考核机关在2月底前,将考核初步意见向公证机构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四)复查或抽查。

公证机构对考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进行复查,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答复申请人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结果。

(五)考核机关形成的正式考核结论,应在每年3月31日前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公证机构,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

考核机关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省司法行政机关。

(六)省或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

第六条 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值和标准如下:

(一) 执业活动情况(20分)

1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10分)

违反上述规定的,酌情扣分。

2 、建立并遵守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分);

未建立相关制度或有章不循的,酌情扣分。

3 、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制约机制,设置了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的问题(5分);

公证质量监督机制不完善的,或对在处理当事人投诉、查处纠正执业中存在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整改实质效果不明显的,酌情扣分。

(二)公证质量情况(25分)

考核年度内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被投诉或被举报属实的,出现错证的酌情扣分;出具假证或在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评比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本大项不予计分。

1、建立健全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相关制度和机制(10分);

未能建立相关制度或有章不循的,酌情扣分。

2 、建立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5分);

未建立相关制度的,酌情扣分。

3 、建立公证争议处理机制。登记受理复查申请和当事人来信来访;对当事人复查要求进行认真审查、核实,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健全公证过错赔偿机制(10分);

对当事人复查申请、投诉或公证过错赔偿事项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酌情扣分。

(三)组织建设情况(15分)

1 、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或积极参加所属基层组织活动,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的先锋模范作用(2分);

2 、符合公证机构法定设立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建立健全各项运行机制(2分);

法定设立条件和法人地位不完备、运行机制不合理的,酌情扣分。

3 、公证机构负责人符合法定任职条件(2分);

公证机构负责人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不予计分。

4 、公证员配备数量依法符合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2分);

不符合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配备方案的,不予计分。

5 、制定了培训规划,积极鼓励和支持公证员参加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各种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3分);

未能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的,酌情扣分。

6 、公证辅助人员配备合理,能有效协助公证员开展公证业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2分);

相关制度不健全的,酌情扣分;管理混乱的,不予计分。

7 、有较完善的办公设施,服务承诺、办证流程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制度并公示,积极推进公证信息化建设,能够满足公证服务和管理需要(2分);

办公设施不完善,相关制度未公示的,酌情扣分。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5分)

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公证员组织实施年度考核,且全体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5分);

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有不合格等次的,酌情扣分;未按规定组织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的,不予计分。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10分)

严格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的各项规定;有档案室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档案局与司法部制定的档案管理标准(10分);

未能严格执行公证管理规定,或档案管理不达标的,或考核年度内发现毁损、篡改公证档案或逾期未将公证文书档案材料归档的,酌情扣分。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15分)

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2分);

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或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不予计分。

2 、建立了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了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合理分配的财务收支分配制度,并严格执行(3分);

制度不完善或有章不循的,酌情扣分。

3 、按时、足额交纳了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协会会费(3分);

未按时、足额交纳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协会会费的,酌情扣分。

4、依法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2分)。

5 、真实、全面、准确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报表,并及时按规定时间上报(5分);

未真实、全面、准确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报表的,或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酌情扣分。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5分)

内部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本大项不予计分。

1 、建立健全了政治业务学习、廉政、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形成规范健全的管理机制(3分);

制度不完善的,管理有缺陷的,酌情扣分。

2 、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岗位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到人,队伍综合素质较好(2分);

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的,酌情扣分。

(八)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5分)

公证机构负责人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的,酌情扣分。

第七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证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贵州省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

(二)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主持公证机构负责人述职,进行民主测评;

(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在民主测评的基础上,根据其述职情况,确定考核等级;

第八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十条 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等次;得分在60-79分的,为合格等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情况进行评分。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包括以下内容:对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考评总分、主要成绩、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或建议,以及确定的考核等次。

第十三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依照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1 《 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

2 《贵州省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

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

年度

机构名称:

主任(签名):

填表日期:年月日

机 构 概 况职 称 情 况
公证处人数公证员人数公证员助理四级三级二级以上
学 历 情 况
学历 人员大 学 本 科 以 上大专学历高中以下学历
研究生双学士法律 本科非法律 本 科法律 大专非法律 大 专高中 毕业初中 毕业
公证员
业务辅助人员
年 龄 结 构 情 况
年龄 人员30 岁以下31 岁-40岁41 岁-50岁51 岁以上
公证员
业务辅助人员

注:表内年龄结构一栏“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

全年办证情况办理国内公证办理涉外及港澳台公证
其中民事公证其中涉外公证
经济合济公证涉港澳台公证
办证涉及金额公证费收入
错假证情况错 证假 证
已 撤 证已 撤 证
被 投 诉被 投 诉
档案管理上年度立卷归档情况
已完成未完成有错漏卷宗
报表工作按时上报未按时上报数据准确
制度情况 建立各项

公证处年度工作总结

主管司 法局审 核意见
市州地 司法局 审核意见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注:档案管理,报表工作等栏按项目相对的格内打“√”

贵州省公证机构负责人

年度考核表

年度

机构名称:

负责人(签名):

填表日期:年月日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
( 年度)
单位 :执业证编号 :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从事公证工作时间取得公证员资格时间奖惩情况
政治面貌学历行政职务
公证处年办证件数公证处年收费 ( 万元 )公证处年办理法援证件数
与上年度百分比与上年度百分比公证处有无错证
公证处论文发表情况公证处奖惩情况建立内部制度情况

本人述职

主管司 法局审 核意见
市州地 司法局 审核意见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注: 1 、本表属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范畴。

2 、公证机构负责人是执业公证员的,还需填写《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表》,参加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

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黔司通〔2010〕1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公证机构对所属执业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第三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所辖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一)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主要是执业态度、敬业精神、团队精神、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和廉洁自律等。

(二)业务能力情况,主要是法律素质、理论素养、业务技能、办证质量、严格依法、严守程序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等。

(三)工作勤奋程度,主要是事业心、责任心、工作态度、学习态度、努力钻研及开拓创新精神等。

(四)工作实绩,主要是办证数量、办证质量、工作业绩和效能、理论研究成果等。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一)优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工作责任心强,注重团结,服从领导;精通业务,恪守诚信,廉洁自律,依法办证,办证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成果,善于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工作实绩突出。

(二)称职。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遵守执业纪律;工作认真负责,服从领导,钻研业务,依法办证,办证质量较高;能够开展一些实务理论研讨,积极撰写案例或工作业务交流文章,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三)基本称职。具有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有责任心,服从领导,遵纪守法;但业务不够精,能力不够强,效率不够高,业绩不够突出,服务态度和办证质量一般,或考核年度内发现有轻微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现象。

(四)不称职。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比较淡薄,或有严重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造成公证机构社会形象的损害;或业务水平低,难以胜任公证工作要求;或因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证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假证情况;或年度内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七条 公证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八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对本公证处所属执业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对公证员上一年度的考核工作应当在次年的一月完成。考核结果在书面告知被考核人的同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 公证员在规定时间内写出个人年度总结,并填写《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表》;

(二) 民主测评;

(三) 组织质量抽查,并在民主测评的基础上,根据工作业务、质量等情况和个人总结,确定公证员的考核等次;

(四) 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证员,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对公证员的考核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地区公证员年度考核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和建议,逐级书面上报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的考核材料进行审核,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公证员于每年四月底前,报司法部。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公证员在省级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及行业奖惩的依据。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公证员,可以参加全国或省级文明公证员的评选。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证员,暂停执业。

本条前款规定人员须离岗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能重新上岗执业。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证员在一年内,不得晋升公证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对公证员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公证员被投诉或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集中学习培训。

第十六条 公证员的行为触犯《公证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依照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月1日起施行

附: 《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表》

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表

姓 名性 别出生年月政治面貌
职 务职 称学 历执业证编号
执业机构及联系电话
办证 情况办证总数(件)国内办证数(件)涉外办 证数 (件)涉台 办证数 (件)涉港澳 办证数(件)业务 收费 (元)因错证被变更或撤销(件)因当事人投诉被查属实 (件)撰写业务 论文情况
民事经济发表(篇)未发 表(篇)
个 人 总 结
当年参加公证培训情况
当年受 奖励情况
当年受 处罚情况
考评小组考核意见及考核等次签 名: 年 月 日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意见盖 章: 年 月 日
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盖 章: 年 月 日
本人对考核结果意见签 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四份,一份留存执业公证机构,一份留存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一份留存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一份留存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贵州省公证质量检查评估标准(试行)

(黔司通〔2010〕 50 号)

为规范和统一公证质量检查标准,增强公证人员的质量意识和工作责任心,严格办证程序,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以及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公证质量检查评判等次说明

公证质量检查满分为100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

(二)得分在80分至89分为良好。

(三)得分在60分至79分为合格

(四)得分在60分(不含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公证质量检查采取得分制,其中“公证申请”15分,“公证审查、核实” 46分, “公证书原本与审批”3分, “ 制作出具公证书”10分, “公证书送达”5分, “公证收费”6分, “公证卷宗”15分。

二、公证申请(15分)

1、公证申请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基本情况填写完整。

2、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用途明确、具体。

3、提交的证明材料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填写清楚。

4 、申请人、代理人亲自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捺指印)。

得分标准:第1.3项分值各为3分,第二项分值为4分,第4项分值为5分。

三、公证审查、核实(46分)

1、主体资格审查(11分)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2)申请人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应有有效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批准文件、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

(3)可以代理的公证事项,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有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有代理权资格的文件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得分标准:第1.2项分值各为3分,第3项分值为5分。

2、公证事项审查(25分)

(1)被证明的文书内容完善,文字表述准确,文书上的印鉴、签名(或盖章、捺指印)齐全。

(2)与公证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齐备、证明材料与申请公证的事项相符合。

(3)证明材料应当由法定的职能部门或有权证实该公证事项真实性的相关部门出具。

(4)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的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并有调查核实材料。

(5)当事人提交的被证明的文书原件(草稿)或公证员代拟(打印)的被证明文书,修改处应加盖当事人印章或捺指印确认。

(6)依照程序规定应当录音、拍照、摄像的。

(7)公 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以及遗嘱公证时,应当依程序由二人共同办理。

(8)规定应当预留当事人全部指印的,应当存有预留的全部指印档案。

(9)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确实不予盖章的,应注明证据材料来源及调查取证人签名)

得分标准:第1、8、9项分值各为2分,第2、3、4、5、6项分值各为3分,第7项分值为4分。

3 、笔录制作(10分)

(1)接谈时间(一般应写明准确的时、分)、地点,询问人、记录人姓名,以及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等填写完整。

(2)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确认后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捺指印)。

(3)询问内容明确,有针对性,能反映出对公证事项及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全部过程。

(4)外出调查笔录应有两名以上公证员签名,或有其他见证人签名。

(5)合同或协议公证、继承公证(有两名以上继承人或两名以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以及其它应当分别作笔录的公证事项),应当分别作笔录。

(6)依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在笔录上有载明。

(7)笔录修改处被询问人应捺指印确认。

得分标准:第1、2、5、6、7项分值各为1分,第3项分值为2分,第4项分值为3分。

四、公证书原本与审批(3分)

1 、有公证书原本。

2 、公证员签发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得分标准:第1项分值为1分,第2项分值为2分。

五、制作出具公证书(10分)

1 、公证书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证词与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如签名、盖章、捺指印)应当一致,引用法律准确、完整。

2 、公证书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打印正确无误,字体、字号、数字、日期打印准确。

3 、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正确使用了要素式公证书。

4 、公证书应有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

5 、应当贴照片的应当贴上照片。

6 、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7 、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规范。如在国内和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书规范落款为“××省××市(区)公证处”;涉外公证书规范落款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区)公证处”。

得分标准:第1、2、4、5项分值各为1分,第3、6、7项分值各为2分。

六、公证书送达(5分)

1 、送达人、收件人(或代收件人)应当有签名(确实不能签名的未盖章、捺指印);送达方式、送达地点、收件日期等事项填写完整。

2 、代收件人应当提交委托书(谈话笔录已记录指定代领人的除外)和有效身份证件。

3 、收件人需要邮寄送达的,应书面明示或在笔录中明确记载,邮寄凭证应当粘贴附卷。

得分标准:第1、2项分值各为2分,第3项分值为1分。

七、公证收费(6分)

1 、公证收费符合收费标准,收费票据附入卷宗。

2 、减免收费应当有审批手续。

3 、应出具收费单据。(收费单据为三联单的应复印存卷或注明收费数额及收费单据编号)

得分标准:第一项分值为2分;第2项分值为2分。第3项分值为2分,

八、公证卷宗(15分)

1 、公证卷宗立卷、归档符合司法部《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九章的规定。

2 、卷宗封面内容填写完整,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准确。

3 、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

  1.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5 、按要求寄送涉台公证书副本。

6 、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7 、备考表填写完整。

8 、立卷人、检查人应在卷宗上签名或盖章。

得分标准:第1、7、8项分值各为1分,第2、3、5项分值各为2分,第4、6项分值各为3分。

九、本标准自2010年3月22日起执行。

贵州省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表彰奖励试行办法

(黔司通〔1999〕4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设先进集体奖,先进个人奖。

第三条 先进集体奖,奖励对象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各法律服务单位);先进个人奖,奖励对象为: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

对于向法律援助中心捐款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条 先进集体奖的评选条件:

(一)经当地编委批准,设立了法律援助机构;

(二)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县(市、区)司法局,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三)已建立各项法律援助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精神和法律援助工作安排;

(四)本单位全体法律服务人员熟悉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服务单位有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活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或超额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七)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受援人、社会各界及主管部门给予良好评价;

(八)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服务单位在当地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社会信誉。

第五条 先进个人奖的评选条件:

(一) 认真学习,主动宣传国家法律援助制度;

(二) 接受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

定,认真负责地承办各类法律援助事项;

(三)超额完成主管部门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

(四)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得到受援人及有关方面的好评;

(五)严守执业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省司法厅设立法律援助表彰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评选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做到事迹突出,材料真实,必要时,省司法厅法律援助表彰奖励委员会派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 评选程序:

先进集体奖由全省各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各法律服务单位对照评选条件自评;先进个人奖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对照评选条件提名。自评和提名后,均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推荐上报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再报省司法厅法律援助表彰奖励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工作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获得表彰和奖励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省司法厅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总工会

共青团贵州省委 贵州省妇女联合会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 贵州省老龄委

关于贵州省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黔司通〔2000〕54号)

各地、州、市司法局、总工会、团委、妇联、老龄委、残联:

在省委、省政府以及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在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帮助下,具有政府职能的法律援助工作在我省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单位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相互协作、配合,作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对保障社会贫、老、弱、残者等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力量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56号)关于“其他团体、组织、学校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监督”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参与法律援助特通知如下:

依照自愿和有利于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原则,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其名称统一为“×××(地名)法律援助×××工作部(站)”。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是该团体、单位内设的非法人机构,与原单位隶属关系不变。其性质为公益性法律服务组织,与政府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一样,不得以法律援助或法律援助中心的名义从事任何有偿和变相有偿的法律服务。

本通知所称“人民团体、有关单位”,是指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等组织。

二、各级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该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除提交书面申请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办公设备和接待场所;(2)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过2年以上法律或维权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3)每年有一定的业务经费来源(应由本团体、单位拨付,有条件的可以从本团体、单位合法的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4)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三、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本人民团体、单位系统成员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情况,注重发现典型案例;及时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信息和提出法律援助工作建议。

(二)主动理顺与本团体、单位和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关系,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法律和政策问题,参与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培训及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三)接待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调解等简易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

(四)对申请法律援助的诉讼、仲裁案件(除刑事案件外)提出初步建议,对基本符合援助条件的,可转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批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五)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民团体、有关单位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可以办理有关的法律援助事务。未经指派,个人不得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四、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是司法行政机关代行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机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部(站)在业务上的指导和协调。同时,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法律援助机构也应主动加强与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为人民团体、有关单位法律援助工作部(站)提供必要的条件,大力支持他们的工作,包括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学习和进行经验交流;提供有关法律援助工作资料;协调各法律援助工作部(站)之间的关系;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对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部(站)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维护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援助中心指导下,人民团体、有关单位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以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援助效果。

二○○○年九月十一日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积极开展法律援助 进村寨(社区)工作的通知

(黔司通〔2007〕143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

根据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村寨(社区)是当前和今后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内容。将法律援助工作向基层延伸,是我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响应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富有创造性的具体做法。农村(社区)的和谐稳定是全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是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的重要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农民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较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的淡薄,在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不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还普遍存在。针对农村和农民的特点,如何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知晓率,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保证农民能够及时方便快捷地了解、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村寨(社区)是当前和今后我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任务。开展法律援助进村寨(社区),要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大力推进完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建设工作。要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已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的基础上,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工会等部门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农民工工作和生活聚集地、大型企业等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联系点、咨询点,畅通农民工和农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方便他们就近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要加强法律援助站点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工作的开展有章可循。

二是要积极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工具,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村寨(社区)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农民工(农民)、居民对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知识的知晓率,使广大农民、居民一旦有了法律援助需求,知道该向何处何地去寻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

三是积极依靠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村)中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综合治理组织)开展法律援助进村寨(社区)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基层组织中建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或者明确法律援助联络人,使发生在村寨(社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事项)能及时快捷地反馈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联络点(法律援助联络人)能积极协助法律援助申请人完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手续和证明材料,以便申请人能就近及时快捷地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四是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援助知识融进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举办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各类业务培训的内容中,使广大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知道了解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和相关业务知识,知道从何处入手才能积极帮助辖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农民)、居民如何去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五是适当降低申请法律援助的门槛,简化申请法律援助手续,依靠各地乡镇(办事处)司法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积极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农民)、居民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是积极建立农民工输出地和输入地法律援助知识的培训和法律援助制度宣传的长效机制,使广大外出务工农民工能知道相关的法律援助知识,一旦有了法律援助需求能知道到何处何地去寻求法律援助帮助;

七是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研究和指导。深入农村,真情关系农民疾苦,掌握农民的法律援助需求、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从解决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和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努力为农村、农民多办好事、多办实事。各地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进村寨(社区)工作,把在实践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加以总结于今年12月底前上报省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处。

二 〇〇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黔司发〔2014〕34号, 登记编号:QFGD-2014-11001 )

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各县(市、区、特区)司法局,省监狱局、省戒毒局:

《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贵州省司法厅2014年7月4日第七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登记编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司法厅

2014 年 7 月 24 日

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贵州省委政法委等六部门《贵州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和《贵州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通过支付国家司法救助金等方式进行的救济措施。

第三条 法律援助、国家赔偿、见义勇为救助、减免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司法救助。

第四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公开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五)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六)一次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重在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一般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第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具体工作,对受理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各相关内设机构(部门)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国家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加强和其他政法单位的沟通联系,畅通信息渠道,实现政法各单位救助工作衔接互补和救助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七条 省监狱局、戒毒局分别负责监狱单位、省直戒毒单位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并制定相应工作措施,保障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运行。受理的司法救助申请须报省司法厅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省司法厅报省委政法委审批。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涉及司法行政事项的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九)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国家司法救助个案的具体数额,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第十二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损失特别巨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四章 告知与申请

第十 三 条 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工作、律师工作、基层工作、社区矫正、监所工作、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监狱、戒毒机关在办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及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等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当事人向上述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上述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对属于其它政法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到相应政法机关(部门)申请。

第十 四 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乡(镇、街道)以上民政部门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四)被侵害而产生的实际损害后果证明;

(五)申请人为当事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对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申请材料不全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

第五章 受理、审查与报批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初审意见。对初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在上述期限内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附上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章 资金的发放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机关计财装备部门在收到同级党委政法委拨付的救助金后,应立即通知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同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作出说明并征得同意。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亲自到场签字领取救助金。一个救助案件有多个申请人的,在领取救助金时一般应全体到场;确因特殊情况须由他人代领的,代领人应提交申请人出具的亲笔授权委托书,并经申请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等出具证明。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应做好发放情况记录入卷备查,救助金发放收据送计财装备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司法行政事项的涉法涉诉信访救助对象,领取救助金前应签署承诺书,承诺领取救助金后息诉息访,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对办理的救助案件,应当逐案登记造册,立卷归档,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机关信访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部门)和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救助工作总结。计财装备部门应当向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个人和单位,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司通〔2014〕49 号, 登记编号:QFGD-2014-11002 )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贵安新区公安局、司法局,省直管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加强和规范我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司法厅

2014 年11 月18 日

贵州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受理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案件,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告知、转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和代理,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支持。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监督职责。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办案机关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或者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告知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必要帮助。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具有外国国籍;

(六)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我省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下(具体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公布的标准执行),由省司法厅适时予以公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无法查明,不能协助提供经济状况证明的,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注明,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可以视作符合我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之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知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犯罪嫌疑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 接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转交申请时,应当将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经济状况及其近亲属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如无法查明的,应当予以书面注明。

转交申请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经确认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公函》、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等。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如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负责与法律援助机构对接,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公函等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承办律师,并记录在案。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公安机关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以及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向承办律师送达撤销案件报告书、终止侦查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第十七条 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入所教育时,应当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看守所接到在押人员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立即安排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由法律援助工作站按照工作流程将有关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转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 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之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被告知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函》在24小 时内转交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转交申请时,应当将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经济状况及其近亲属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如无法查明的,应当予以书面注明。

转交申请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经确认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起诉意见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法律文书。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 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如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部门负责与法律援助机构对接,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公函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听取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起诉书或不起诉书中 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以及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向承办律师送达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被告知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羁押的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 应当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转交申请时,应当将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经济状况及其近亲属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如无法查明的,应当予以书面注明。

转交申请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经确认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或再审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法律文书;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案由、被告人的姓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如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已经通知辩护的,但一审人民法院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被告人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办案部门负责与法律援助机构对接,转交法律援助申请、通知辩护公函和通知代理公函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承办律师意见。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律师主要的辩护、代理意见 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向承办律师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刑事案件,由上述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分别负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要求其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做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于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案件,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予以补正。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并将指派情况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又就同一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已经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且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又就同一案件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执业年限、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八条 承办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办案机关联系,并提交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和联系方式。

在侦查阶段承办律师应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解答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取保候审、提出律师意见等。

在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 应及时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了解罪名及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解答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取保候审、提出律师意见等。

在 审判阶段承办律师应及时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解答被告人的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按时出庭参与诉讼等。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辩护;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采取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旁听庭审、征询办案机关意见等方式,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第四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前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前,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提供辩护外,还应当协助并配合办案机关开展法律教育工作,对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认罪悔罪、自新自立等教育。

第三章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规范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衔接工作,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组成的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三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确定负责部门和联系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互相通报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促进我省刑事法律援助 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值班律师或设置咨询电话,及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律师会见、阅卷、复制案卷、取证及其他合法执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听取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安排翻译人员,所需费用由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看守所应当允许一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会见,并在律师会见函存根上加盖看守所公章或专门会见章。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部门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及开庭前临时通知辩护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机构必要的时间审查、受理和指派。

第四十六条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承办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控告。

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自印制本系统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通知辩护函、转交申请函、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及送达回执等法律援助格式文书,规范各办案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依法、依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司通〔2016〕14号, 登记编号:QFGD-2016-11004)

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直管县(市)司法局:

《贵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6月 17日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司法厅

2016 年6月20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包括代写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指法律援助案件在受理、审查、指派、承办、结案、归档等环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要求的程度和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办理程序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清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将法律援助决定书、受援人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执;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民事、行政案件,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人员承办;

(二)对于刑事案件,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三)实行点援制或专业化指派的,应当满足受援人的点援要求或按照案件所属的专业类别进行指派。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接受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制作谈话笔录,办理委托手续;

(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四)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五)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结案审查时因案件类型和阶段不同,应提交的材料也不同。具体如下:

(一)刑事辩护(侦查):会见手续、会见笔录、刑事辩护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移送起诉告知书等侦查终结材料、《结案报告表》;

(二)刑事辩护(审查起诉):阅卷材料、会见手续、会见笔录、刑事辩护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结案报告表》;

(三)刑事辩护(审判):会见手续、会见笔录、阅卷材料、辩护词、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结案报告表》;

(四)刑事代理(审查起诉):谈话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代理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结案报告表》;

(五)刑事代理(审判):谈话笔录、刑事代理意见书、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结案报告表》;

(六)民事:谈话笔录、民事起诉状、代理词、庭审笔录、裁判或调解文书、《结案报告表》;

(七)行政:谈话笔录、行政诉状、代理词、庭审笔录、行政复议文书或裁判文书、《结案报告表》;

(八)劳动仲裁:谈话笔录、劳动仲裁申请书、代理词、庭审笔录、劳动仲裁文书(即不予受理通知书、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报告表》;

(九)司法鉴定、公证:司法鉴定文书或公证文书、《结案报告表》。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材料齐全的,按照规定支付办案补贴。在支付办案补贴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案卷材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

第三章 个案质量评定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全程监督,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向受援人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二)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三)征询办案机关意见;

(四)旁听案件庭审情况;

(五)审查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

(六)受理、调查受援人投诉;

(七)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需要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价,并核定等级。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优秀等级标准:

  1. 法律援助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办案程序规范完备;
  2. 法律援助人员认真倾听当事人叙述,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恰当的建议,谈话笔录全面详实;
  3. 法律援助人员认真调查取证,证据收集充分;
  4. 辩护或代理意见陈述事实清楚、观点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5. 案件材料收集齐全,归档及时规范;
  6. 法律援助人员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合格等级标准:

  1. 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须的程序;
  2. 及时与当事人沟通,主要证据收集完备;
  3. 辩护或代理意见陈述事实清楚,观点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4. 材料收集基本齐全,归档及时;
  5. 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不合格等级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质量为不合格。

  1. 没有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须的程序;
  2. 因不尽职责而导致延误出庭、丧失请求权、丢失重要证据材料等技术性疏漏或失误,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
  3. 调查取证不负责任,主要证据收集不充分;
  4. 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5. 有拒绝、拖延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6. 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与案件质量挂钩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制度,根据案件质量的评定等级确定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案件质量被评定为优秀等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在当年评先评优中予以推荐;案件质量被评定为不合格等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依其行为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评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一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人员重新评价,并在30日内将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它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职权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应当建立档案,一事一卷。归档材料包括投诉登记、受理决定、调查材料、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投诉处理答复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贵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黔司通〔2006〕37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法律援助机构接待来访规则

(黔司通〔2006〕8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管理,规范法律援助来访接待工作,保护来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来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法律援助条例》、<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来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走访的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待来访的职责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受理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违法、渎职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复核。

第四条 来访人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来访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走访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待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告知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该设立专门的接待来访场所。来访人应到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或指定的专门接待场所提出来访事项。

第六条 多人反映同一来访事项的,来访者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来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待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来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职责和来访事项性质,对来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法律咨询的,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来访人,因案情复杂或疑难无法直接答复的,经集体讨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二)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1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申请人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案件属于接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给予法律援助;

2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申请人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案件不属于接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告知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案件属于接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申请人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应告知其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才能依法给予法律援助;

4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申请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或未经法院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告知来访人到法院立案(申诉案件法院裁定再审)后,再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5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没有证据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告知来访人自己收集证据,再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6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案件相对人不明确,或无法提供相对人的详细地址的,告知来访人自己收集证据,再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7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申请人提出与本案的证据不相适应的诉讼请求,经法律援助机构接待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自己意见的,由接待人员指导来访人自行诉讼。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告知来访人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理由,并告知来访人寻求解决问题的其他途径;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违法、渎职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控告、检举,应要求控告人、检举人如实反映,提交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接待人员应将材料和证据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五)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告知来访人向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第九条 来访人提出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走访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来访人分别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条 接待人对来访事项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来访人应提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来访人提交的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必须齐全,法律援助机构才给予填写申请表,并收集齐相关材料;否则,告知来访人补齐材料后再来办理申请法律援助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来访事项,接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正确疏导,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接待人员接待来访时,应衣着整齐、仪表大方、文明用语、热情服务、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来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来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来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来访材料;

第十四条 接待人员在接待来访时,用语应当规范严谨,不说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无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接待人员应如实作好接待来访登记。

第十六条 接待人员发现同一来访人员就已解答过的同一来访事项继续来访的,如来访人员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新的材料,接待人员应告知来访人员就原来访事项不再解答,有新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来访人员如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接待人员应向来访人员提出,来访人员不听劝解或情节严重的,报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工作程序规则(试行)》、《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黔司通〔2004〕89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司法部的要求,我厅制定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规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三个试行规则(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工作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五条 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书。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错误。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人的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写出核查报告。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并及时移交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按照本规则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期限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行政机芙审查被许可人依法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审查的程序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承办业务机构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经核准后,以本机关名义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派员主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的进行,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询问证人,安排调查的顺序,对听证中的程序问题作出处理;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1 、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2 、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3 、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利害关系的;

4 、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由承办业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听证参加入对内容有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没有理由的,或者听证参加入拒绝签字、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载明并记明理由。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业务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意见、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证据、理由等。

第十七条 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对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业务机构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依法核查,作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系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承办业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检查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以书面形式实施监督检查,主要通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实施监督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逐一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被许可人档案的,应当及时安排查阅。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但需要作出停止执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的工作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监督,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以下称为过错)所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领域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正、公开、公平以及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责任: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

第六条 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依法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赔偿或者其他责任后,根据造成过错的原因、后果和所采取的救济办法等因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对于过错责任人,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讨并改正;

(三)调整岗位;

(四)责成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五)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发现行政许可过错,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由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提出意见,报本机关分管领导予以确认。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行政许可过错,经调查核实后,按上述程序报本机关分管领导确认。

法制工作机构与本机关分管领导的意见有异议时,提交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过错的确认证据。

第十一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调查处理,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法制工作机构提供的材料及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本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四条 本制度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司通〔2014〕48号)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直管县(市)人民法院、司法局:

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分别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反映。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司法厅

2014 年10月14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

关于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

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人民调解与诉讼工作相衔接,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止争息诉,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及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1.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行政机关 应将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向社会公示,且 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2. 人民调解组织既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据社会公德、村规民约、社区公约或者参照当地善良风俗、行业惯例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解决纠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5.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调解笔录应当记录当事人各方的调解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调解过程,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1.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登记。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组织亦应当留存归档。

  1. 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做好调解笔录或者由相应的文书记载:

(一)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和好的;

(二)其他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即时履行,不要求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三)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况。

二、完善诉前引导调解与诉讼中委托调解

  1. 对下列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或诉讼中,遵循合法、自愿以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转交或委托辖区内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企事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分家析产、赡养、抚养、继承等纠纷(但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的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物业管理等纠纷;

(三)买卖、民间借贷、合伙、劳务、服务、租赁、赠与等合同纠纷;

(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雇主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引发的纠纷;

(六)其他适合转交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1.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时告知当事人诉讼存在的风险和人民调解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2.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备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调解的纠纷,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3. 对涉及赔偿内容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经当事人同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4.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为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执行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三、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工作相衔接

  1.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转交人民调解函》。

在诉讼中,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并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资料移送接受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

  1. 对人民法院诉前转交或诉讼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调解结果书面反馈委托的人民法院。
  2.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当事人反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反悔后直接提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受理;

(二)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反悔的,除调解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对已生效的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对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照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审理;

(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判决、裁定送达的同时,向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组织提供一份法律文书。

  1. 由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

  1.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理。
  2.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依据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申请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也可决定再减少或者免收。

当事人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达成调解协议的,按调解协议处理。不能就案件受理费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由败诉方负担或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直接决定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比例。

调解内容超出诉讼请求和案件诉争法律关系的,对超出部分不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1. 对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30日内结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顺延调解期间。

人民调解组织在规定期间内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顺延的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的事由函告转交或委托的人民法院。

调解期间自人民调解组织受理之日起计算。

四、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1.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参加庭审或者协助进行诉讼调解工作。
  2.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提供便利。
  2.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相关的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调解纠纷。
  3.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促进人民调解与诉讼工作相衔接的工作考核机制;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民事纠纷的调解分流协助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率的监督检查,组织好调解案件的跟踪回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建设,与人民法院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4.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与各市(地、州)、县(区)司法局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分析、总结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
  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司法厅定期对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其他

  1. 在本省发生的民间纠纷,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请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适用本意见。
  2. 本《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政策性规定相冲突时,以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政策性规定为准。
  3.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黔司发〔2016〕26号, 登记编号:QFGD-2016-11003)

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直管县(市)司法局:

为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树立人民调解员良好的社会形象,保障人民调解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省司法厅制定了《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贵州省司法厅

2016 年5月30日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

一、为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树立人民调解员良好的社会形象,保障人民调解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的行为。

三、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基础上,独立、公正地调解民间纠纷。

四、人民调解员应当言语文明、举止得体、着装恰当,不得参加有损人民调解员形象的活动。

五、人民调解员不得协助、引诱、唆使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六、人民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调解为本人或者近亲属牟取其他利益。

七、人民调解员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在调解结束后,不得代理当事人处理纠纷。

八、人民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调解的纠纷,不得随意发表有损人民调解公正性的言论;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纠纷调解的情况,包括纠纷案情、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情况。

九、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披露本人存在的可能导致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不得调解本人及近亲属的或者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纠纷。

十、人民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十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热情接待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重当事人的民族习俗;不得有侮辱、歧视当事人的言行。

十二、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当事人提供与纠纷调解有关各类咨询;对当事人的帮助请求,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解决;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应当采用温和的方式予以拒绝,并作好解释工作;对当事人的过激言行,应当耐心劝解、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十三、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得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言行;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

十四、人民调解员应当从法律和情理上向当事人客观地讲释案情,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要点,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十五、人民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协议书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十六、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地制定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地声明调解程序的终止,并详细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十七、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民调解员调解行为的监督,对违反本规范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提请人民调解员所在推选单位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十八、本规范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司发〔2016〕27号, 登记编号:QFGD-2016-11002)

各市(州)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省直管县(市)司法局,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为规范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运行机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4〕109号)、《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黔府发〔2013〕30号)、《贵州省医疗责任保险实施方案(试行)》(黔卫计发〔2014〕42号)的规定,省司法厅制定了《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贵州省司法厅

2016 年5月30日

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12月4日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第六次联席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运行机制,根据《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黔府发〔2013〕30号)、省卫计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省保监局、省中医药管理局《贵州省医疗责任保险实施方案(试行)》(黔卫计发〔2014〕42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4〕109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来源于贵州省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省级财政安排的省本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会议费、人民调解员补贴、调解案件补贴、专家咨询补贴等办公、日常开支、聘请人员合法支出。

第四条 医疗纠纷案件分为一般纠纷、疑难纠纷、群体性纠纷、特别重大纠纷四类。

一般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门诊诊治过程发生的纠纷,纠纷因果关系明确,患方不通过正常途径反映解决问题,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和工作秩序,没有导致严重后果。

疑难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过程中发生纠纷,患方不听解释劝阻,发生侮辱、威胁恐吓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者工作人员,有稳控风险的。

群体性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过程中发生纠纷,患方不听解释劝阻,发生侮辱、威胁恐吓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围堵就医通道,干扰正常医疗和工作秩序;因果关系复杂,需要医疗机构做因果关系评估的。

特别重大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过程中发生纠纷,患方不听解释劝阻,发生侮辱、威胁恐吓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等;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围堵就医通道,干扰正常医疗和工作秩序;因果关系特别复杂,需要分别听取或者召开专家咨询会议听取专家咨询意见,或者进行专门鉴定的。

第五条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按以下标准开支:

(一)差旅费报销标准参照行政机关出差标准;

(二)专职调解员补贴每月补贴2500元,专职业务管理人员(兼书记员、内勤、接待)每月补贴3500元;

(三)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专职调解员兼任,每月补贴4000元;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主任、副主任是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不能领取固定报酬,可以领取案件补贴;

(四)调解案件补贴按照一般纠纷1500元/件、疑难纠纷2000元/件、群体性纠纷2500元/件、特别重大纠纷3000元/件标准执行,专家咨询按照每件500元/人标准执行。

第六条 调解员补贴发放给以下人员:

(一)专职调解员(是指经过司法行政机关专业培训合格、备案同意,经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

(二)兼职调解员只领取案件补贴。

补贴标准按照调解成功以件计算。调解两次及以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患方走诉讼程序,按照调解成功标准补贴。

第七条 每名专职调解员每月平均需结案3件纠纷以上(没有纠纷发生及受理除外)。调解纠纷一般由一至三名调解员加上一名记录人员进行,特殊情况经主任批准除外。

第八条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开支,接受省级财政、审计部门、业务指导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由中汇国际保险经纪公司或者联席会议通过的机构管理。

第十条 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责任保险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及开支,按照省医疗责任保险联席会议确定的流程办理,开支标准需联席会议审定,报销由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查签字后按照流程办理。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调解案件卷宗原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购置、维修、调拨、移交、报废、处置及盘点等。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明确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编制固定资产目录,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办理固定资产的申购、验收、移交、报废、处置等手续,组织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定期与财务人员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确保固定资产账、卡、物相符。

第十三条 各地医疗责任保险专项经费补助经费额度,由省医疗责任保险联席会议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以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及开支标准。

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司通〔2002〕41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

根据工作需要,现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专用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专用称号。

第三条 贵州省司法厅是省内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州、地司法局协助省司法厅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登记机关特殊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其名称专用权。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翻译使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组成如下:

(一)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为:

1 、行政区划+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2 、设立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

(二)非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为:

1 、行政区划+字号+执业类别+司法鉴定所。

2 、设立机构名称+执业类别+司法鉴定所(室)。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前为行政区划的,一般用于政府或有关部门设立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前为设立机构名称的,一般用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行政区划中的省、市、自治州、地区、县、区等反映级别的文字,原则上不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第八条 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是指鉴定业务在五项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每项鉴定业务须有两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性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部队番号及个人名称;

(五)汉语拼音等字母数字;

(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以及“皇冠”、“帝豪”、“王后”等到不严肃或带有娱乐场所色彩的字样;

(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汉字。

第十条 申请预先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与被注销未满三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相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应当预先申请,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牌扁、信笺以及鉴定文书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被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相同。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处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二)擅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黔司鉴委〔2005〕1号)

十届会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是推动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为贯彻落实好《决定》精神,促进我省司法鉴定改革,维护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满足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决定》的学习贯彻工作

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服务的,其宗旨是确保司法公正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决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能,将司法鉴定管理上作纳入到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决定》适应司法活动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有利规范鉴定活动,实现鉴定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切实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省司鉴委各成员单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把学习《决定》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在全面、系统学习的基础上,重点掌握《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内容、全面了解《决定》确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制度和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要求,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要求上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决定》作为今年和今后一段时期我省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任务来抓,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依法治省的要求,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到宣传舆论工具,通过开展上街义务咨询,举办培训班、讲座、座谈会等活动,重点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法律服务人员、公民以及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广泛宣传《决定》精神,真正使《决定》深入人心,进一步增强司法机关和人民依法治鉴的意误。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确保《决定》顺利实施,推进各项司法鉴定改革。

二、要健全管理机制,促使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

要建立健全省、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机制。省司法厅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统一公告、执业监督管理、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违规惩戒等管理工作;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当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设立和执业的初步审查工作,对当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加强管理。一是要按照《决定》规定和司法部配套规章的规定,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审核,认真做好司法鉴定机构的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一律不予登记、不予编入名册。二是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队伍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于司法鉴定人违规违纪,甚至收受贿赂、作虚假鉴定的,司法行政一定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规范执业,维护正常的司法鉴定秩序。三是在我省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人协会,建立起行政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对诉讼活动中出现的疑难、复杂及缠诉鉴定案件,可委托省、市(州、地)司法鉴定人协会下设的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只接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意见。四是加强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要深入调查研究,发现和掌握当地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内部联系和与其他司法机关的联系,及时将我省在贯彻实施《决定》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措施报告省委、省政府,报告司法部司法鉴定改革办公室。

2005 年10月1日起,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所属的司法鉴定中心从司法行政机关剥离出来,进行体制调整,成为独立的法人,以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客观、公正地履行好法定管理职责。

三、要加强教育培训,不断增强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素质和执业纪律

司法部决定在《决定》实施前后,用半年左右时间对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及司法鉴定专业技术带头人进行短期集中培训。我省将按时参加上述培训。同时按照司法部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规划》,按照分级负责、分层开展的原则,完成好省、市(州、地)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教育培训任务。通过学习和培训,使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司法鉴定人提高法律素养、专业技术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和管理能力。主要培训内容,一是进一步了解中国司法体制和诉讼法律制度改革的概况和基力要求,了解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意义、目标和要求;二是熟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统一条件和标准、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则、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等执业规范,进一步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增强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规则意识,自觉规范执业活动,依法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同时,依托高校、科研院所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根据鉴定类别组织培训。在培训方式上,将采取集中授课、专题讲座、学术研讨、业务调研等多种形式。同时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应不少于12学时,由省、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分别集中进行,并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近期,除组织省内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以及司法鉴定专业技术带头人和业务骨干参加司法部培训外,要分期分批培训司法鉴定人员,尤其要对医院承担法医鉴定的医务工作者进行培训,以适应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

四、要依托科研院所和高校,逐步建立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实验室

为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提高和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必须大力提升司法鉴定的科技水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集中了大量的人才、设备和技术等鉴定资源,具备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也是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方向。要通过整合司法鉴定资源,依托科研院所、有关高等院校,逐步建立起适应诉讼活动需要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实验室,走司法鉴定工作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目前,法医类司法鉴定重点扶持和依托贵阳医学院、遵义医学院以及省政府指定的人身伤害医学重新鉴定医院;物证技术类司法鉴定重点扶持和依托贵州科学院所属贵州理化测试研究中心、贵州大学、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专业部门。鉴于我省法医鉴定机构分布不平衡,法医人才匮乏的现状,为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各市(州、地)应在较好的综合性医院设立符合《决定》规定的法医鉴定所(室),以解决当地的法医类司法鉴定问题。对县级医院,条件具备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法医鉴定所(室),条件不具备的,暂缓设立。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黔司通〔2007〕124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

《贵州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定》已于2007年9月10日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贵州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保证司法鉴定质量,根据《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由省司法厅和市、州、地司法局负责。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分类培训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负责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初任培训和继续教育;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州、地司法局按照省司法厅的教育规划制定本地区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根据需要培训本地区司法鉴定人;组织本地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管理干部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初任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全省各司法鉴定机构中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人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培训形式包括:

1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2 、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参加的由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

3 、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

自学形式包括:

1 、接受法律专业或者其他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2 、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出版专著、主持完成科研课题。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采取脱产学习方式。采用集中授课、专题讲座、业务研讨、学术调研等多种方式。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参加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初任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参加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经市、州、地司法局初审报省司法厅确认后,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未参加当年培训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 、一年内有半年以上时间在境外工作错过培训时间的;

2 、女性司法鉴定人在产期或哺乳期错过培训时间的;

3 、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错过培训时间的;

4 、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2 、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4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5 、司法鉴定业务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自学要将学历教育列为主要内容。凡未到达《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本科学历的司法鉴定人,应在5至8年内取得本科学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省司法厅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织进行。培训单位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2 、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力量;

3 、能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老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是司法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本机构发展规划,组织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并保证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实行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登入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年度审核登记时,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登入省年度司法鉴定人名册。待下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符合要求后,再行入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市州地司法局行使司法鉴定有关管理职责的决定》的通知

(黔司通〔2007〕125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市州地司法局行使司法鉴定有关管理职责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10日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贵州省司法厅

二○○七年九月十日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市州地司法局行使司法鉴定有关管理职责的决定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发挥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省司法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委托市州地司法局履行下列司法鉴定管理职责: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意见,报省司法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申请。审查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预核名称,查验申请单位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或本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工作场地、仪器设备、资金情况、检测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审查核对申请单位按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资料原件,收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初审合格后写出初审报告,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

三、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审查鉴定人事项:审核对申请单位、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相关资料和相关资料原件;收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初审合格后写出初审报告,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

四、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延续和注销登记的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和注销。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登记、名册编制、统一公告的组织工作,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司法厅登记公告、编制名册。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司法鉴定人初任培训、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和对外学习交流活动。

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鉴定程序等到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八、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的初评工作;负责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材料的核实与报送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业务统计报表的统计上报工作。

十、负责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司法厅决定。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黔司鉴委〔2009〕1号)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市(州、地)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4月16日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〇 九年四 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确保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 21号,以下简称中央21号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近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21号文件、《决定》精神,加强领导,严格规范,依法管理,加强沟通协调,在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不仅涉及部门职能调整、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而且关系到传统观念的转变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因此,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真正形成,影响了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司法鉴定工作在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在当前各种矛盾凸显,不稳定因素增多的情况下,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把思想真正统一到中央21号文件、《决定》上来,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当前,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精神,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按时完成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统一公告工作,确保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纳入统一管理的轨道,消除司法鉴定管理中存在的混乱状态,以规范执业行为,维护鉴定秩序,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可靠性。

二、扩大司法鉴定机构覆盖面,适时发展其他类别司法鉴定机构

当前,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和建立过程中,存在着社会公共资源不足、配置不合理,各地和各专业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扩大县级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覆盖面,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县级非营利性综合性医院设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县级医院申报设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要通过所需鉴定类别能力验证测试;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先审核登记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项目,使县级医院开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等常见的法医临床类鉴定,满足边远地区群众对司法鉴定的需求。同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沟通,由行业主管部门将业内资质较高的机构和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推荐给司法行政部门,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质量;要在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协调指导下,继续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等专业部门,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在做好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监管的基础上,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适时发展“其他类”司法鉴定机构,推进“其他类”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要与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过情况通报、定期研讨、协调指导、年度例会等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做到涉及诉讼的鉴定机构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向社会公告,促进“其他类”司法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进一步提升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科学可靠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开展司法鉴定行业认证认可工作,是加强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的基础性手段和重要途径,也是政府提高司法鉴定管理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重要实践。省司法厅要把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工作重点,会同省质监局组织鉴定机构切实做好认证认可工作;要按照司法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安排,分阶段、分类别、有重点、有计划地推进,从“三大类”业务量较多且条件成熟的司法鉴定机构入手,再逐步推广到“其他类”鉴定机构;要与遴选国家级和省级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相结合,与司泫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制度相衔接,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相适应,促进司法鉴定能力水平不断提高,保证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四、建立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推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要建立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开展鉴定工作,遵守回避和办案时限,强化保密意识、依法出庭作证,提高司法鉴定人政治业务素质。要适应司法鉴定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多学科、多专业以及行业自身发展和自律管理的需要,积极组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今年,省里要成立司法鉴定协会,协会建立各专业鉴定委员会,其职责为:解决诉讼活动中的重大、疑难、复杂及有争议案件的鉴定问题,为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提供技术支撑;制定司法鉴定人员培训计划和组织培训;总结鉴定经验、交流鉴定学术成果;及时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要通过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着力加强执业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的司法鉴定秩序。

五、合理配置资源,建立对司法鉴定机构分类分渠道投入和公共财政适当保障的机制

司法鉴定意见是依靠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和仪器设备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其可靠性和公信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技水平、专业知识水平的提高和仪器设备的更新。为此,司法鉴定机构自身要不断加大更新仪器设备力度,加强人员培训,进行科研项目研究,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在现有财政体制下,建立分类分渠道投入机制,对司法鉴定科研项目、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遴选国家级或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投入,使司法鉴定机构更具有发展后劲,以不断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为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贵州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试行)

(黔司通〔2009〕114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司法鉴定的重大情况,积极稳妥地处置司法鉴定重大事项,防范执业风险,保障司法鉴定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特定重大事项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制度。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所称的司法鉴定重大事项:

(一)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疑难鉴定案件或多次重复鉴定的案件;

(二)涉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的鉴定案件;

(三)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土地征用、建筑物拆迁、企业改制、非法集资等造成或可能造成集体上访的鉴定案件;

(四)涉及重大突发事件的鉴定案件;

(五)涉及危害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的鉴定案件;

(六)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知名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或其他国际因素的鉴定案件;

(七)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受到非法干预或威胁、人身攻击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事件;

(八)司法鉴定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情况;

(九)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罚的情况;

(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指控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受当地党委、政府、政法委指派,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司法鉴定情况;

(十二)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的处置工作由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及时处置的原则。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属司法鉴定机构上报的重大事项。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上报的重大事项,县(市、区、特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上报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负责人是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专人承担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即时层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省属司法鉴定机构直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遇有突发事件应立即采用电话等通讯方式报告,必要时可派员口头报告,事后及时补交书面报告。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事后应及时补报。

司法鉴定机构对重大事项应报而不报或者瞒报、漏报、谎报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六条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拟处理意见。重大事项报告书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七条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重大事项报告后,应当按照职权范围、事项的性质、轻重缓急及时协调处理;应当由上级机关处置的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应当转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遇有可能影响稳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受理重大事项报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报告单位进行反馈。

第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守重大事项报告涉及的秘密。

第九条省、市(州、地)司法局和所在辖区设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县(市、区、特区)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的处置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因不负责任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项延误报告,或者违反相关保密规定引发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本制度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从2009年11月24日起试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审判执行活动中委托鉴定

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司通〔2011〕159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审判执行活动中委托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相关规定如与《若干规定》不一致的,按《若干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处、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反馈。

二 〇 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司法厅

关于审判执行活动中委托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审判执职活动对外委托鉴定工伌,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定现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宒机构的统一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和有关跄定,结合贵嶞省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对外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效的厞则。

第四条 对外司法鉴定委托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宦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范围内选择鉴定机构。国家另有觀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艴定朲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所涉及的专业未庳入《名册》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部门可以从具有行业资质的其他机构中选定专业朸构,并事后通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登记。

第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名册》中的其他司汕鉴定机构进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与人民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鉴定有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质证认证的鉴定材料;

(三)既往司法鉴定意见文书;

(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没有规定的,按行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业务活动,任何人不得干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现场勘察、检测等事宜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参与。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三)无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定期会商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定期通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的有关情况和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 执业行为、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的采信及鉴定文书的规范等情况,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合力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6日起施行。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黔司鉴委〔2001〕2号)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规范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客观性、科学性,维护司法公正,我们草拟了《贵州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章程(试行)》。经广泛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现将修改后的《贵州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章程(试行)》印发给你们。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贵州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章程(试行)》

二 〇〇 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

贵州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章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客观性、科学性,维护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对各专家鉴定委员会、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队伍的管理,为推进司法改革,建立新型的司法鉴定制度服务。

第三条 本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制定本省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规划;

(三)制定司法鉴定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组建专家鉴定委员会,指导专家鉴定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

(五)完成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任务,及本省有关委办且经本委员会同意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工作。

(六)协调省内有关部门与省外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

第四条 本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任。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副主任或办公室提议,并与成员单位协商,报省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解聘,或另行聘任。

第五条 本委员会每年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临时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责: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各类司法鉴定的操作规则和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设立和人员组成;

(五)听取办公室及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六)总结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解决司法鉴定工作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协调重大、疑难或有分歧的司法鉴定工作;

(八)审查本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九)其他需要本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委员会其他重大活动;

(二)负责起草全省司法鉴定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具体组织实施对全省司法鉴定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工作;

(四)根据委员会的决定组建专家鉴定委员会;

(五)受理前组织各专家鉴定委员会开展省内司法鉴定及省外有关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

(六)制定办公室、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七)编制委员会的经费预算;

(八)负责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收费工作;

(九)审核、批准出省司法鉴定事项;

(十)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十一)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本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成员每三年一届,可以连任,也可以临时聘任,其成员必须具有相应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

第九条 本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

(一)经过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二)省内有影响的重大、疑难或有分歧的司法鉴定;需要由专家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三)省内有关部门认为须经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省外有关部门委托鉴定,并经本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的。

第十条 本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司法鉴定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本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但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级或省外公安、司法机关鉴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本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司通〔2011〕60号)

各市(州、地)司法局:

省司法厅在对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近期召开厅党委会议,对规范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进行了专题研究,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厅党委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黔司通〔2010〕37号)精神,将基层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放在乡镇、放在边远地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基层党委政府、经济实体和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

二、严格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因历史沿革,我省部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公务员的身份,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这与当前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相悖,应该纠正。今后凡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律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知晓法律的优势,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是由国家出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现阶段我省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公益性质的工作,而非有偿代理活动,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办案补助是作为提供援助工作的基本补贴而非代理案件的报酬,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今后凡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都必须按要求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严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制度,提高门槛,严把“入口”。今后凡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一律不再核准进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各地可根据需要,动员、鼓励素质高、业务强的社会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到乡镇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五、加强管理,把好年审关。本通知下发后,今年对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检注册工作也将随即开展,各地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将年检注册工作作为加强管理的重要手段,对具有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自愿原则选择是否进行年检注册,对其他兼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专职人员逐人审查,对不符合年检注册条件的一律不予年检注册。

六、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是对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并尽快将文件精神传达到各地,抓好落实。执行中要做好动员、解释工作,对于司法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而一时又无法解决替代人选的,司法所长可继续兼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但不能在基层法律服务所领取报酬。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因需要进行撤并的,要按规定处理好相关事宜,特别要处理撤并后专职人员的执业问题,确保不留后患。

二 〇 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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